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FYEV-114-豐簡-70-2025031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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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0號 原 告 許麗娟 被 告 陳信邑 美葛儂妮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文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邑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往太平方向行駛,行經20.2公里處,因煞車打滑,不慎碰撞同行向外側車道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柯宗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委請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後,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車價減損之經濟性損失,並支出鑑定費9,000元。而被告美葛儂妮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葛儂妮公司)為被告陳信邑之僱用人,且被告陳信邑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美葛儂妮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車價減損鑑定報告,內容為記載修復 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逕為評估貶值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又原告近期就系爭車輛應無買賣行為,尚未受有實際損失,日後亦不確定是否會出售,故其主張車價減損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9,000元部分,非屬訴訟上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邑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 因煞車打滑,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柯宗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而為被告陳信邑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信邑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陳信邑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信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美葛儂妮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美葛儂妮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陳信邑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萬4,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係111年2月出廠、廠牌車型MAZDA CX-5 2WD- P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里程數41,081km,在正常車況下之現值為72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修復之現值為57萬6,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71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14萬4,000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於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此不因原告事發後有無買賣系爭車輛而有異,被告徒以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而謂原告未受有損失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核屬不同之項目,且前揭鑑定結果亦係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⑶從而,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萬4,000元,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9,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而支出之鑑定費用9,000元之情,亦據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車輛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原告支出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價報告可證,本院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9,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萬3,000元(計算 式:144,000+9,000=153,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於被告陳信邑、美葛儂妮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萬3,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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