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FYEV-114-豐簡-72-2025031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詹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與訴外人邱鈺淋、飛騰伊果國際文化 傳媒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分期買賣方式訂購資訊產品、課程、智慧型手機、平板、Apple AirPods Pro等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上開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均未再繳付,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0,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訖日 利率 1 30,540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2 15,620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3 34,270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4 30,291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5 12,376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6 7,060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