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FYEV-114-豐簡-8-2025030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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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闕沼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2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民國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天威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健康食品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買賣約定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95年2月1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按期於每月1日前繳付新臺幣(下同)7,515元,分期總額172,845元;嗣被告僅繳納15期部分金額後即未再繳付,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5條,修正法定利率為年息16%,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買賣約定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