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YEV-114-豐簡-84-2025032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4號 原 告 王珮如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先位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温夙敏 備位被告 陳淑珠 陳淑惠 陳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先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00 元。 二、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如以新 臺幣219,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及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為先、備位被告,其訴訟之目的同一,得因任一先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張之同一交付金錢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先、備位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並無不合。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包含備位被告陳振成,備位聲明原為: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振成、陳淑惠、陳文和應給付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1萬9,100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對備位被告陳振成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將備位聲明更正為: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應給付系爭帳戶內21萬9,100元予原告;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於7日內陳報是否需修正備位聲明部分後,於114年3月5日具狀將備位聲明變更為: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應向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系爭帳戶戶名陳賴秀麗之存款21萬9,1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撤回訴之一部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於嘉義縣竹崎灣橋郵局,因 備位被告陳文和誤提供訴外人陳賴秀麗於先位被告即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系爭帳戶予原告,致原告誤將21萬9,1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陳賴秀麗之系爭帳戶,因陳賴秀麗與先位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先位被告即取得款項之所有權,嗣原告知悉匯錯帳戶,於113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先位被告撤銷上開匯款之意思表示,則先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先位被告因而獲有系爭款項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先位被告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又訴外人陳賴秀麗於110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即對陳賴秀麗之系爭帳戶有使用管領之權利,然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之義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100元。㈡備位聲明: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應向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系爭帳戶戶名陳賴秀麗之存款21萬9,1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被告部分: ⒈原告係自其所有竹崎灣橋郵局帳戶扣款後,再行指示竹崎灣 橋郵局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先位被告係自竹崎灣橋郵局受匯款項而非原告,且先位被告同時對系爭帳戶負有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又原告既係以扣款方式辦理匯款,足見匯款過程均不涉及金錢貨幣之變動,自無任何所有權之變動可言,先位被告亦不當然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另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應屬訴外人陳賴秀麗之繼承人對於先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對於先位被告而言則屬負債,因此被告亦無管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權限。 ⒉再者,原告自承係因備位被告陳文和誤提供系爭帳戶始將款 項匯入,則原告於辦理匯款時,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縱有意思表示錯誤亦發生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陳文和間,又其意思表示係向竹崎灣橋郵局為之,自應向竹崎灣橋郵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非向先位被告為之。 ⒊先位被告保有竹崎灣橋郵局藉由央行同資系統所匯入之系爭 款項,係本於竹崎灣橋郵局與先位被告間均參與央行同資系統清算之緣故,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況先位被告既同時對於系爭帳戶存款人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亦難認有任何受有利益之情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部分: 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備位被告陳文和所提供 之系爭帳戶,故原告之匯款行為造成之不當得利實為備位被告陳文和因原告行為所享有之清償或其他利益,原告應以債務不履行等事由向備位被告陳文和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而非向陳賴秀麗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又備位被告僅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公同共有對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債權,惟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迄今從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未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應向系爭帳戶之實際管領者即備位被告陳文和或對系爭款項有所有權之先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即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備位被告陳文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備位被告陳文和誤提供訴外人陳賴秀麗之系爭 帳號,於前揭時間、地點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迄今仍在被告寄託保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訴外人陳賴秀麗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等件為證;又系爭帳戶所有人陳賴秀麗前於110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乙情,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陳賴秀麗之繼承系統表、備位被告等及訴外人陳振成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請求付款乙節另以前詞置辯。而備位被告陳文和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匯款人匯入銀行存於第三人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已歸屬銀行,第三人對銀行僅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甚明。 ㈢經查,原告於陳賴秀麗過世後之113年11月7日,因備位被告 陳文和誤提供訴外人陳賴秀麗之系爭帳號,誤將系爭款項匯入先位被告保管陳賴秀麗所有之系爭帳戶,已認定如前,足徵系爭款項自非陳賴秀麗之遺產。然原告將系爭款項轉入陳賴秀麗生前向先位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乃基於其與中華郵政之委任契約而指示該局解款轉帳至先位被告管理之系爭帳戶之原因行為,因原告已對先位被告為撤銷匯款之意思而不存在,惟系爭款項尚為先位被告所管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既已歸屬於先位被告,則先位被告因原告匯款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先位被告當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權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土地 銀行豐原分行給付原告21萬9,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請求部分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先位被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先位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