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YEV-114-豐簡-86-202503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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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 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王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7,26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段與忠明八街(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勇學所有、訴外人陳靖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49,871元(工資16,592元、零件91,780元、烤漆41,499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67,2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及修復照片等為證(本院卷頁25-59),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事故資料可佐(本院卷頁75-89),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靖凱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無照駕駛)之肇事原因;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係堪認定。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1.查被告應就陳勇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9,871元,其中包括含稅之零件費用91,780元、工資16,592元、烤漆41,499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頁35),至111年12月1日事故發生日止,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即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178元〔計算式:91,780元×(1-0.9)=9,178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6,592元、烤漆41,499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7,269元(計算式:9,178+16,592+41,499=67,269),應予准許。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9,871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7,269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㈢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本院卷頁9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67,269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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