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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06
案號
FYEV-114-豐簡-95-20250206-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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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95號 原 告 李炳堂 被 告 新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 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30,299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為佐,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