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YEV-114-豐簡-97-2025032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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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家宏 被 告 吳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2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99,588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復電詢原告是否繳納裁判費,經原告稱沒有要繳納等語,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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