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FYEV-114-豐聲-7-20250317-1
字號
豐聲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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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請求確認買賣合約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豐救 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訴訟救助事件,以異議人未繳 納裁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