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05
案號
FYEV-114-豐補-104-20250205-1
字號
豐補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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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04號 原 告 王釉詅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德當鋪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㈠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內容,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㈡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鴻德當鋪」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獨資商號,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被告之真正名稱,並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即獨資商號含負責人真正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資料。㈢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應徵裁判費3,060元。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