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FYEV-114-豐補-122-20250221-2
字號
豐補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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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頎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峻泓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汝 被 告 邱仕偉 邱志忠 林許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章詠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其所有物品;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各被告均遷出為止,連帶賠償原告每月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邱仕偉應給付原告113年10月至11月之租金30萬元。觀其第1項及第2項聲明即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為斷;另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本院曾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資料,原告雖提 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查詢資料,惟自上開資料僅可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500元,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是本院以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150,000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8,000,000元(計算式:150,000×12÷10%=18,000,000),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0元(計算式:150,000÷30×20+300,000=400,00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00,000元(計算式:18,000,000+400,000=18,4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9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0,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