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FYEV-114-豐補-161-20250221-1
字號
豐補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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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詹明哲 被 告 楊士玄 楊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2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2樓房屋損壞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第㈡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繕該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2樓房屋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30萬元後,依114年1月1日提高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再加計損害賠償之金額30萬元,共計為19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