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FYEV-114-豐補-177-20250305-1
字號
豐補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張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㈠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799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則對於原告所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竟為70萬799元或80萬元,尚有未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確認所欲請求之金額後,具狀更正之。㈡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⑴如原告本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0萬799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⑵如原告本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0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