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FYEV-114-豐補-187-20250306-1
字號
豐補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傅翌豪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傅翌豪發支付 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3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72,116元【計算式:464,969+7,147(計算 式如附表)=472,116】,應徵裁判費5,1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4,6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35,683元 113年11月17日 113年12月30日 (44/365) 13.5% 7,090.29元 2 利息 3,115元 113年11月17日 113年12月30日 (44/365) 15% 56.33元 小計 7,146.6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