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FYEV-114-豐補-224-20250313-1

字號

豐補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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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4號 原 告 廖志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天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到 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據此,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6,207元【計算式:面積217平方公尺×114年公告現值26,900元×原告應有部分201/3038=38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 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並提出全體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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