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FYEV-114-豐補-225-20250317-1

字號

豐補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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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被 告 益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采楹 被 告 林凱華即林明湖 林啟禎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益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等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8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925元【計算式:199,642+5 ,283(計算式如附表)=204,925】,應徵裁判費2,93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43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99,642元 113年7月3日 114年1月23日 (205/365) 4.345% 4,871.95元 2 違約金 199,642元 113年8月4日 114年1月23日 (173/365) 0.4345% 411.14元 小計 5,283.0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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