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FYEV-114-豐補-239-20250320-1

字號

豐補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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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王睿緹即王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207元(計算式:144 ,325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882元=145,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43,049 113年12月22日 114年1月5日(即起訴前一日) (15/365) 15% 88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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