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FYEV-114-豐補-255-20250327-1
字號
豐補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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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55號 原 告 張仕季 被 告 林鈺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核定計算(至其餘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並加計12萬5,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2萬5,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30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個月÷10%】,加計積欠之租金12萬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萬5,000元(計算式:3,000,000+125,000=3,125,000),應徵裁判費3萬8,1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