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FYEV-114-豐補-28-20250114-1
字號
豐補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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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8號 原 告 張演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刨除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地號土地)、同段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4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回復未鋪設之狀態;二、移除系爭24地 號土地上之水溝蓋,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①刨除系爭23地號土地、系爭24地 號土地之柏油路面,並回復未鋪設狀態所需之費用數額、②移除 系爭24地號土地上之水溝蓋所需之費用數額,並應一併提出估價 單影本,並將①、②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