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FYEV-114-豐補-49-20250115-1
字號
豐補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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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49號 原 告 劉芷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義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㈠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㈡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 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