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GSEM-113-岡秩-16-20241114-1

字號

岡秩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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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岡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江承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84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黃色大聲公壹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6日14時11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持大聲公,重 複喊「鄭兆家出來還錢」,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使用大聲公吶喊之行 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且與證人鄭萬枝所述一致,復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稱其與鄭兆家間有債務糾紛等情,然被移送人所為,並非處理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法、正當行為,且其持大聲公吶喊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出入之道路,可認對該場所安寧秩序已生相當危害,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係因與鄭兆家有債務糾紛,即在被害人住處前持大聲公吶喊,及其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等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黃色大聲公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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