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GSEM-114-岡秩-1-20250115-1
字號
岡秩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岡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志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41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3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5 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賀運彩券行。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買賣彩券衍生 之糾紛,即長時間逗留於上址彩券行,且未經同意擅自移動店家物品騷擾顧客、拿酒瓶作勢要求其他顧客喝酒,而以此等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係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多數人聚集或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次按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述時段,確有長時間逗留於上述彩券行 ,且未經同意擅自移動店家物品騷擾顧客、拿酒瓶作勢要求其他顧客喝酒,而藉端滋擾該公司行號一情,已據證人李怡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移送人雖稱其行為非屬藉端滋擾,但被移送人因購買彩券糾紛,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賀運彩券行逗留近2小時之久,期間更多次出現與前往該彩券行之其他顧客交談、叨擾,乃至未經同意擅自移動店家物品騷擾顧客、拿酒瓶作勢要求其他顧客喝酒等行為,既據本院核閱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其所為自當影響上述彩券行之正常經營,且因某一事端,即長時間逗留而騷擾店家顧客,亦顯然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更擾及上述彩券行之安寧秩序無訛,故核被移送人所為,顯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行為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