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GSEM-114-岡秩-2-20250305-1
字號
岡秩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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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岡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何應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19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應軒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晚上7時10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被害人住處外敲擊房門及撥打電話40餘次,因認被移送人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之結果而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及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畫面擷圖等為主要論據。惟被害人於警詢中固指述:被移送人於114年1月16日晚上7時10分許,有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外敲擊房門5下,且於114年1月16日至114年1月17日有總計撥打40通電話予被害人,其感覺受到滋擾等詞,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畫面擷圖對照可參,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範意旨乃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則非本條規定保護對象,此觀同法第1條明定該法係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所由設即明。是以,被移送人前往被害人住處敲擊房門且撥打電話,縱然使被害人感覺不適,但以敲擊房門5下之行為舉止觀察,是否可認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本非無疑,且撥打被害人電話40通,明顯與破壞、滋擾公共場域安寧秩序之情形無涉,是本件在無其他事證可認被移送人有干擾場所安寧秩序之結果前,尚難逕以被害人主觀上之不適感受,即認被移送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因此,本件依移送機關所舉證據,顯尚無足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