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GSEM-114-岡秩-3-20250306-1

字號

岡秩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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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岡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石啓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2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38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啓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鋁管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2日晚上6時2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管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時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法院應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之鋁管1支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之道路行走等客觀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報案人之警詢筆錄、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又扣案鋁管1支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器械,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更長達成年男子之半身長度,有前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舞,實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另本件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道路,屬不特定人得自由走動之公開場域,且被移送人會為警查覺進而查扣鋁管1支,係因其在案發當下,懷疑其他車輛駕駛人欲與其搶車位、理論行車問題,才於停車後,自所駕車輛後車廂拿取前揭鋁管後,往其他車輛走去,業經被移送人坦認無訛。因此,被移送人既係行車問題,才拿取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走在公開道路上,則在該等時空情境下,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其攜帶之前揭鋁管,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從而,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扣案器械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應堪審認。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鋁管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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