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GSEV-111-岡簡-363-2024121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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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莊鴻山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吳許秀月 吳哲毅 吳炯毅 吳亮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亮毅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炯毅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炯毅、吳亮毅就前開範圍所示土地,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或修護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第67至6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蘇志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法院依職權為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擇定適當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5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主張其所有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以連接道路之必要,僅依照形成之訴予以請求法院酌定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當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道路,有經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亮毅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1地號土地)、經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炯毅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7地號土地)、經由被告蘇志賢所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8地號土地)之需求。然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依職權為系爭719地號土地擇定適當通行方案。又原告認為系爭719地號土地通行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應係先藉由系爭718、721、7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更正附件2)所示編號C、D、E部分通行,其次才係藉由系爭721、71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更正附件3)所示編號C、D部分通行。至於被告抗辯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因影響人數甚多,侵害面積較大,且非最短距離,現況更係雜草叢生,原告認非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聲明:請求法院依職權為原告所有系爭719地號土地擇定適當通行方案。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炯毅、吳亮毅(下稱被告吳許秀 月等4人)以:系爭719地號土地過往均係藉由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地號通行至公路,且系爭719地號土地與同段718地號、72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18、7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蘇志賢、受告知人蔡木火)均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本應優先藉由系爭718地號土地或系爭720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721、717地號土地顯於法不合,更有權利濫用之嫌。再者,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認為系爭719地號土地通行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與處所,應為通行系爭7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再連接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7-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蓋系爭720地號土地與系爭719地號土地均自同一筆土地分割,且系爭727-7地號土地本係專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以該等部分供通行使用,顯對所有權人影響甚微。此外,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共有之系爭721、717地號土地,現闢為停車場、農地供鄰近住戶承租使用,倘供系爭719地號土地通行,需移除停車棚、植物棚,及種植多年之農作物,對於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及土地承租人之土地利用影響甚鉅,更會造成土地遭切割而成為畸零地之情形,自難認屬損害最小之處所或方法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志賢以:不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系爭718地號土地, 認為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如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之主張等詞置辯。 四、受告知人蘇武男、蘇武順(即系爭72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到庭陳述意見以:系爭727-7地號土地乃共有土地,是祖先遺留,旁邊更有供墳墓使用,不是路可供通行,不願意讓原告走等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行範圍有異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公路,須經由他人所有之土地等情,已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是上情先堪審認。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其可對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應屬有憑;復原告既係對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及被告蘇志賢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本院依職權為系爭719地號土地酌定適當通行方案,本院自當應綜合一切情事,審酌系爭719地號土地,就通行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共有之系爭721、717地號土地、被告蘇志賢所有之系爭718地號土地,是否有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可供通行之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存在,以及如何特定等情況。 ㈢、承前,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雖可主張袋地通行權, 但本院考量如下事項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應藉由系爭720、727-7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作為通行使用,方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訴請本院以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及被告蘇志賢所有土地,酌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並無理由: ⑴、首先,系爭719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如欲連接鄰近公路,必 係往南經由他人所有之周圍地後,再連接至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367巷(下稱系爭巷道),此有地籍圖資資料可憑,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第157頁),堪以認定。復系爭719地號土地實際連接系爭巷道之方式,依兩造所述,可區分為:①、經由附圖一所示編號C、D、E路線,再連接至系爭巷道(下稱①通行方案);②、經由附圖二所示編號C、D路線,再連接至系爭巷道(下稱②通行方案);③、經由附圖一所示編號A路線,連接至系爭727-7地號土地,再連接至系爭巷道(下稱③通行方案),此三種不同路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而,以土地利用角度及經濟效益而言,上述①、②通行方案所經過系爭721、717地號土地部分,均非沿該等土地之地籍邊界通行,反係依照使用現況予以測繪可能通行路徑,並將土地一分為二,致各自產生一定範圍之畸零地,有附圖一、二可查,易言之,如採取上述①、②通行方案,因袋地通行方案一旦採擇並確定,即內化為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不得隨意變動,勢造成系爭721、7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除須供一定範圍之土地予鄰地通行外,尚受有土地產生一定範圍畸零地之不利益存在,損失顯然甚鉅;反之,如採行上述③通行方案,因係沿系爭720地號土地南側之地籍線範圍測繪,對於土地使用之完整性、一體性並無妨礙,是上述③通行方案在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上,已明顯優於上述①、②通行方案。或謂,民法第788條第2項已賦予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通行人購買通行地及畸零地之權利,上述①、②通行方案之弊端應可避免;惟系爭721、7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多數相同,且為母子關係,利益共同,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第73至79頁),且系爭721、717地號土地彼此相鄰,可供一體規劃,亦有附圖一、二可考,倘將系爭721、717地號土地供上述①、②通行方案所通行之土地及因此產生畸零地(即系爭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範圍之西側小區塊土地,以及系爭7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範圍之東南側小區塊土地),要求通行人購入,影響所及,即原本共有人多數相同、利益一致,且彼此相鄰之系爭721、717地號土地,將完全切割,無法鄰接,此觀附圖一、二即可明瞭,此顯非排除土地所有人損失之適當方式,反而會造成更大損害,自非適宜,併此說明。 ⑵、其次,以通行路徑使用之面積、範圍觀察,上述①通行方案會 經過系爭718、721、71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38.84、183.83、152.58平方公尺,合計375.25平方公尺,並各自占前開三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比例為1.14%、3.56%、3.70%;上述②通行方案會經過系爭721、71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233.07、152.58平方公尺,合計385.65平方公尺,並各自占前開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比例為4.51%、3.70%;上述③通行方案會經過系爭720、727-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108.51、718.92平方公尺,合計827.43平方公尺,並各自占前開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比例為2.83%、10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一、二所示土地登記、使用面積對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0至41頁、第54至57頁),似乎上述③通行方案使用之面積、範圍最廣,影響最鉅。但系爭727-7地號土地乃原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有727地號土地),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分割而來,且該地分割之目的,係因原有727地號土地藉由前引判決一分為八,為供其餘七塊土地可順利聯絡道路,才特意將系爭727-7地號土地留作通道使用,此有前引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35頁),是以,系爭727-7地號土地既原係分割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其繼續供鄰地作為通行路徑使用,對於原有土地使用目的顯無妨礙、影響甚微,且上述①、②、③通行方案倘不計入原已供道路使用之系爭727-7地號土地,業可見上述③通行方案,影響其餘並未供通行使用之鄰地面積、範圍,乃至占地比例,均明顯小於上述①、②通行方案。 ⑶、再者,本件原告雖僅為系爭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訴 請本院擇定者,亦乃該地通行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與處所;然而,以系爭719地號土地暨鄰地之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對照(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不難發現系爭719地號周圍,除該地屬袋地外,東側之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均屬袋地(下合稱其餘袋地)之情明確。換言之,系爭719地號土地周圍地,除該地外,其餘袋地亦有借助鄰地以通行至公路之需求,而以該角度切入,倘系爭719地號土地採擇之通行路徑,為上述①、②通行方案,因該等通行方案均位在系爭719地號土地之西南側,而其餘袋地係位於系爭719地號土地之東側或東北側,則在其餘袋地通行時,或要求鄰近其餘土地再開闢一條道路供通行,或要求橫跨、穿越系爭719地號土地與上述①、②通行方案作連結,此舉,顯然勞民傷財,更有多數袋地無法藉有統一路徑一起對外供通行之情形。反之,系爭719地號土地如採取上述③通行方案,因該等路徑與其餘袋地均位在系爭719地號土地東側,使用上可供多數袋地一起供通行所需,此顯然對於土地之使用及整體規劃,大有裨益,並可防止其餘紛爭產生。 ⑷、故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 各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所經面積、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應藉由系爭720、727-7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作為通行使用,方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未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反而訴請本院以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及被告蘇志賢所有土地,酌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並無理由。 ⑸、至於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有抗辯系爭718 、719、720地號土地,先前均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優先藉由系爭718地號土地或系爭720地號土地通行云云。但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原可鄰接道路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之任意分割或出售行為,造成不通道路之情況,進而加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之負擔所由設,因此,倘若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原即為袋地,則分割或讓與後土地之所以為袋地,並非「該次」分割或讓與所致,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而查,系爭718、719、720地號土地縱使先前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但上開三筆土地均屬無法直接連接道路之袋地,此觀地籍圖資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二第96頁)。是以,系爭718、719、720地號土地,既同樣屬袋地,易言之,在分割前,即有不通道路之情形存在,則系爭719地號土地為袋地,顯與分割無涉,自無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尚有誤會,當無足取。 ⑹、又受告知人蘇武男、蘇武順雖到庭稱共有之系爭727-7地號土 地並非道路,不願提供原告通行等詞。然而,系爭719地號土地之周圍地,並無任何一筆土地之所有人同意原告通行,致本院僅得依職權認定何筆土地方屬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倘事後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係藉由系爭727-7地號以連接道路,該筆土地共有人依法亦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此乃法律規定衡平雙方權益之內容,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屬袋地,固無不合,惟其主張該地對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被告蘇志賢所有之系爭721、717、7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致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在被告所有之土地,擇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系爭719地號土地之通行路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