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GSEV-111-岡簡-567-20241121-2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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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蔡明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淼森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蔡進忠 蔡明富 蔡明壽 蔡明振 蔡蚶 蔡孟峰 蔡佳宏 蔡杰誠(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宏宗(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慧純(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兼蔡明坤之承當訴訟 蔡慧貞(兼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蔡南旭 蔡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應就被繼承人蔡萬達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 三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萬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為其繼承人,並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0至44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為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明坤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2移轉予被告蔡慧純並辦理登記完成,且被告蔡慧純、蔡明坤有共同具狀聲明由蔡慧純承當蔡明坤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28至530頁),並獲原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568頁),故有關被告蔡明坤之訴訟,自應由被告蔡慧純承當並續行。 三、被告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 佳宏、蔡南旭、蔡鐘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0頁,下同)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有被告蔡進忠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1422(1)土地部分,有被告蔡佳宏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1422(2)、(3)、(4)土地部分,有原告及被告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孟峰、蔡蚶、蔡鐘儀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三合院坐落;暫編地號1422(5)土地部分,有被告蔡南旭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且被告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佳宏、蔡南旭、蔡鐘儀及原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爰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按附圖一及附表二、三所示方式進行分割等語。聲明:㈠、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應就被繼承人蔡萬達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均以:如採取原告之 分割方案,將使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等4人(下稱被告蔡杰誠等4人)無法取得土地,而該地是被告蔡杰誠等4人自先祖處繼承或買受而來,實不能因其餘共有人多年來未得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即要求被告蔡杰誠等4人不能分得土地。因此,被告蔡杰誠等4人希望按附圖二(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2頁,下同)及附表四之方式進行分割等詞置辯。 ㈡、被告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 佳宏、蔡南旭、蔡鐘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應就被繼承人蔡萬達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萬達於113年8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杰誠等4人雖於113年9月25日有具狀聲明承受蔡萬達之訴訟,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原屬蔡萬達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30至440頁、第540至543頁),堪以認定。又因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故蔡萬達既在系爭土地分割前死亡,其繼承人復未就系爭土地所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杰誠等4人應先就其等繼承蔡萬達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三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540至543頁),且經到庭之共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3頁),並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①、首先,本件到庭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蔡杰誠等4人,雖各有 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但其等爭執之處僅有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應否再細分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7)之土地,暨附圖一、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即供通行使用之通道部分)究應由何人維持共有此兩大點,其餘部分原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同;亦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被告蔡杰誠等4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2(5)部分,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方式進行分割。而以該等情事,並參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所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事先已徵得被告蔡杰誠等4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同意(即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佳宏、蔡南旭、蔡鐘儀等人之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此顯足證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2(5)部分,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方式進行分割。因此,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2(5)部分,採取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之方式,既可充分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符合全體共有人之需求,且該等分割方案,亦確實與坐落其上之建築物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4頁),而可充分落實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自堪認適宜,此部分先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2(5)土 地予以分配完成後,尚有原告暨其取得同意之其他共有人(即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佳宏、蔡南旭、蔡鐘儀部分)主張應分配予被告蔡進忠單獨取得之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由被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宜再細分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7)土地,並將暫編地號1422(7)土地分予被告蔡杰誠等4人共同取得之爭議存在。然而,本院審酌被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再細分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7)土地之理由,係以該暫編地號1422(7)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坐落,且其等亦希望保有土地之一部等詞為由(見本院卷第186頁),但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雖有部分空間未經蓋有建築物,惟整體範圍早已搭建圍牆而與搭建完成之建築物作一體使用,有現場照片可查(見估價報告書第67頁);又土地共有人既在分割前未見有使用訴請裁判分割之土地等情事,則將該等未實際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從共有關係中脫離,顯可較充分落實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並可避免土地閒置、細分而減少價值等情況產生。是以,蔡杰誠等4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既有與土地使用現狀不符之情形存在,亦未見其等提出有何使用土地之必要情事,則無視現況使用情形,再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予以分割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7)土地,實難認適宜。 ③、反之,如採取原告所提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地號土地 分配予被告蔡進忠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因其上有被告蔡進忠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且前述圍牆亦係供被告蔡進忠一體使用(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則不僅可使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含圍牆等附屬物)之權利歸屬於同一人,且原告起訴之際,既已就其主張之分割方式,徵得除被告蔡杰誠等4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同意,有如前述,此亦等同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蔡進忠單獨取得,係得到系爭土地扣除被告蔡杰誠等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3/72(1/24)後,其餘權利範圍23/24之共有人同意,解釋上亦顯然較符合多數甚至近乎全部共有人之意願。因此,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不再細分,並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分配予被告蔡進忠單獨取得,應符合維護多數共有人意願,暨實際使用之權利型態,而堪認適宜;被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尚難憑採。 ④、此外、系爭土地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及暫編地 號1422(1)至(5)土地,均以上述分割方法分配完成後,剩餘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因係供作通道使用,則在被告蔡杰誠等4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完整一部分之情形下,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分配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即採取原告主張之附表二編號7之分割方法,顯係最妥適之方案,並可避免被告蔡杰誠等4人無法使用土地,反而須就供大眾使用之通道維持共有之弊端。因之,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 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到庭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多之共有人,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少之共有人,並以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土地市值價格作為基準進行找補(見本院卷第423頁、第426至427頁)。因之,考量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28.26平方公尺,如以持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兩造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但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後,原告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附表二、三合併計算並扣除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下同)、蔡進忠多分得4.13平方公尺、蔡明富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明壽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明振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蚶多分得0.02平方公尺、蔡孟峰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佳宏多分得48.96平方公尺、蔡南旭少分得4.33平方公尺、蔡鐘儀少分得2.26平方公尺、被告蔡杰誠等4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少分得18.45平方公尺、被告蔡慧純少分得18.45平方公尺、被告蔡慧貞少分得18.45平方公尺【多分與少分部分有0.09平方公尺之誤差,此乃小數點換算之必然,此部分到庭共有人已同意由多分者補償少分者】,則多分得土地之原告、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佳宏,自應共同補償少分得土地之蔡南旭、蔡鐘儀、蔡杰誠等4人,爰以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之鑑定市值即每平方公尺38,900元之價格,命兩造應以取得共識之附表五金額進行補償,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328.26平方 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以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進忠 00000000/000000000 280.9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明富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明壽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明聲 (即原告)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明振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蚶 00000000/000000000 130.7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孟峰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佳宏 00000000/000000000 243.06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 公同共有1/72 18.45平方公尺 連帶負擔1/72 蔡慧純 1/72 18.45平方公尺 1/72 蔡南旭 00000000/000000000 242.03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慧貞 1/72 18.45平方公尺 1/72 蔡鐘儀 00000000/000000000 132.1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面積 分割方法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 244.58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進忠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土地部分 257.01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佳宏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2)土地部分 111.92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蚶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3)土地部分 110.73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鐘儀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4)土地部分 217.87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孟峰以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維持共有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5)土地部分 202.85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南旭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 183.30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佳宏、蔡南旭、蔡鐘儀以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蚶、蔡 孟峰、蔡佳宏、蔡南旭、蔡鐘儀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 土地部分(183.30平方公尺),維持共有之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以左列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 蔡進忠 00000/100000 40.45平方公尺 蔡明富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明壽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明聲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明振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蚶 00000/100000 18.82平方公尺 蔡孟峰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佳宏 00000/100000 35.01平方公尺 蔡南旭 00000/100000 34.85平方公尺 蔡鐘儀 00000/100000 19.02平方公尺 附表四:被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面積 分割方法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 173.18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進忠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1)土地部分 257.01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佳宏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2)土地部分 111.92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蚶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3)土地部分 110.73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鐘儀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4)土地部分 217.87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孟峰以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維持共有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5)土地部分 202.85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南旭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 183.30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全體當事人以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7)土地部分 71.40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維持共有 附圖五: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蔡進忠 蔡明富 蔡明壽 蔡明聲 蔡明振 蔡蚶 蔡孟峰 蔡佳宏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蔡南旭 11,230元 4,850元 4,850元 4,850元 4,850元 54元 4,850元 133,127元 蔡鐘儀 5,862元 2,532元 2,532元 2,532元 2,532元 28元 2,532元 69,496元 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公同共有) 47,855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32元 20,672元 567,307元 蔡慧純 47,855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32元 20,672元 567,307元 蔡慧貞 47,855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32元 20,672元 567,3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