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GSEV-112-岡簡-295-20241205-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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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魏雪芬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鄭順斌 楊美霞即佳鶴燒臘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5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鄭順斌在110年12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減縮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鄭順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美霞即佳鶴燒臘便當(下稱楊美霞)之受 僱人即被告鄭順斌(下稱鄭順斌),於110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騎乘楊美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魚市場旁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新東路3巷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157,746元、復健費用2,850元、醫療輔具及保健食品費用18,200元、就醫交通費用38,440元、看護費用37,2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2,520元(含績效、年終獎金因休假遭扣減部分)、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6,650元等損害,且原告所受之上揭傷勢,於112年12月17日行內固定取出手術,致另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合計39,61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原告聲明請求金額已自行扣除強制險請領金額81,390元)。 四、被告答辯: ㈠、鄭順斌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就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57,746元、復健費用2,850元、醫療輔具及保健食品費用18,200元、就醫交通費用38,440元、看護費用37,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2,520元、機車修繕費用16,650元等損害沒有意見;至於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 ㈡、楊美霞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乃鄭順斌之過失不爭執,就 原告請求賠償部分,除不能工作損失認應以最低薪資計算外,其餘均如鄭順斌所述;另就原告於112年12月17日行內固定取出手術,致另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合計39,612元之損失沒有意見,且對原告主張伊為鄭順斌之雇主亦無意見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鄭順斌之過 失情節、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7頁、第81頁),且經調取鄭順斌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鄭順斌雖爭執原告與有過失(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但其對自身之過失情節亦未否認,楊美霞更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鄭順斌之過失所造成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鄭順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爭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請求鑑定,但此部分經本院應其聲請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確認後,鑑定結果仍為:「鄭順斌:起駛左轉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鄭順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究有何具體過失情節,亦均未見具體陳述,僅空泛主張,更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說;復依卷附事證,業未見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情況,則鄭順斌仍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所辯當無足取。依上,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鄭順斌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鄭順斌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57,746元、復健費用2,850元、醫療輔具及保健食 品費用18,200元、就醫交通費用38,440元、看護費用37,2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2,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57,746元、復健費用2 ,850元、醫療輔具及保健食品費用18,200元、就醫交通費用38,440元、看護費用37,2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2,520元之損害,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救護車收費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至楊美霞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雖有抗辯應以最低薪資計算,但原告事發之時,乃任職於金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2,000元,既有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37頁),則本諸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基本法理,原告即被害人既已舉證其每月所受損害額即月薪應為32,000元此情明確,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自無楊美霞抗辯每月收入應以最低薪資計算之餘地,楊美霞執以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6,6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6,65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工資2,000元、板金2,500元、更換零件費用12,150元,同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99年1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彌封卷附查詢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2,150÷(3+1)=3,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000元、板金2,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7,53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112年12月17日行內固定取出手術後,另受有醫療費用、不能 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合計39,61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於112年12月17日行內 固定取出手術,致另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合計39,612元之損失一節,已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並有該院112年10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21000059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楊美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復鄭順斌就此金額之請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鄭順斌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品管職位、月薪約38,600元;鄭順斌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最多20,000元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58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鄭順斌之過失情節、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744,1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7,746元、復健費用2,850元、醫療輔具及保健食品費用18,200元、就醫交通費用38,440元、看護費用37,2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2,520元、機車修理費用7,538元、112年12月17日行內固定取出手術之相關損失39,61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鄭順斌請求744,106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楊美霞對於鄭順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復楊美霞雖有陳述:伊有跟鄭順斌說不要騎那條路,但鄭順斌還是堅持要騎,這部分伊也很無奈等詞(見本院卷第137頁),但楊美霞就其監督鄭順斌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本院自無從依其空泛陳述,遽為有利之認定,且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楊美霞應與鄭順斌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憑,自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744,106元,又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81,390元後,原告仍可請求賠償之損失額為662,71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2,716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