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GSEV-112-岡簡-384-20250123-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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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陳靖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陳銀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其中 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 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嘉華路225巷口,欲左轉嘉華路255巷時,因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華路同向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臂肱骨碎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588元、交通費用99,03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8,5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500元、看護費用168,000元、工作損失271,5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5,868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22,3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320元,及其中829,43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90,439元自113年8月7日起,其中2,45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但 被告左轉前有先打方向燈,且車速僅20公里,原告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會應變不及而擦撞被告,故被告並非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醫療及保健用品被告均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未依年資換算折舊。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若以每日2,200元計算1個月,應僅可請求66,000元。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雖宜休養5個月,惟其受傷部位為右側手臂,僅右手無法負重,雙腳及左手均未受傷,應無休養5個月之必要,故請求依其任職公司函覆內容計算其實際因受傷請假損失之薪資數額。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偏高,請大幅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且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各275,588元、99,030元、8,550元,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復建治療卡、自費衛材(藥品)同意書、佳霖骨科專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明細、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勵志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95頁、第301頁至第335頁、第341頁至第355頁、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7頁、第4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維修費用5,50 0元之損害,且提出明星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5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0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50÷(3+1)≒1,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03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50元,共2,388元。 3.看護費: 原告復主張其所受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5日 起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受有看護費用共86,400元之損害。再於1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另受有看護費用81,600元之損害,並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光雄長安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9頁、本院卷第257頁、第339頁),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全日看護必要及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情置辯。經查: ⑴光雄長安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 4月25日經急診入院行開放性復位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而原告係於111年4月27日進行手術,有光雄長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為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手術後1個月即111年5月26日止(共32日)。復由高雄長庚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3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一般病房住院,於113年7月15日接受右手肱骨再固定及自體骨移植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病患曾於113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建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則原告此部分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1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1個月即113年9月1日止無訛(原告主張共為34日)。再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手臂肱骨破裂性骨折,且術後癒合不良,衡情對其日常生活如飲食、沐浴、如廁等自理能力減損甚鉅,而需他人全日專人照護無疑,被告抗辯原告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尚無可採。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以觀,原告於111年4月27 日至同年月30日係委請照顧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費7,200元,其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他需看護期間委由親屬看護,請求同以專業看護每全日2,400元計算,然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親屬全日看護費用應以被告抗辯之每日2,200元計算,始屬適當。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143,600元(計算式 :7,200元+28日×2,200元+34日×2,200元=143,600元),可以認定。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271,520元之 損害,並提出薪資明細、請假證明單、員工出勤時數紀錄表、薪資單、員工請假卡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369頁),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若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函詢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請假情形及扣減薪資狀況,函覆略以:原告自111年4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本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請假規則及勞工保險條例,予以休放公傷病假,並未扣減薪資(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111年度請假期間,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揆諸上開研討結果,原告此期間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再查,原告於113年7月間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依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建議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339頁),可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3個月之情形無疑。復經本院再函詢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請假及扣薪情形,函覆則略以:原告因身體不適向本公司申請病假,經公司核准後,請假期間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0月15日,本公司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請假期間預計總計薪資共為24,5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至111年3月薪資明細(見附民卷第161頁),此期間實領薪資總額共177,333元,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9,556元(計算式:177,333÷6個月=29,5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應於64,08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9,556×3個月-24,583=64,08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模具管理工作,111年間名下有股利、薪資所得、投資等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從事粗工,111年度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93,241元(計算 式:275,588+99,030+8,550+2,388+143,600+64,085+400,000=893,241),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已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影片全長13秒,由畫面可以看出,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為雙向單一車道,並無再區分車道,畫面開始時,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騎乘在道路邊緣上,畫面時間5至6 秒許,原告騎乘機車出現畫面中,由畫面可以看出,其車速較被告為快。畫面時間7秒許,被告騎乘機車開始左偏,但因畫面模糊,無法看出被告有無顯示左方向燈,此時兩造車輛約略為1台機車車身的距離。畫面時間8秒許,原告騎乘車輛撞擊被告騎乘機車後倒地,被告則未倒地,並向左轉,由影像可以看出,兩車撞擊地點因係在嘉華路上,尚未進入嘉華路與嘉華路225巷交叉路口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頁)。則兩造既行駛於同一車道,後車本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參照),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可以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原告係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地點係在嘉華路上,距無號誌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離,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鑑定意見所認過失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無過失,並提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調查筆錄、勘驗筆錄、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第445頁至第459頁),然刑事判決本不拘束民事事件事實之認定,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核與其當時時速若干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事發當時車流情況、路權歸屬,及被告行駛過程中左偏乃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94,593元(計算式:993,241元×0.8=794,59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共105,868元,有其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63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371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88,725元(計算式:794,593-105,868=688,7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 725元,及其中411,45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71頁送達證書),其中275,313元自113年8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87頁被告民事答辯三狀),其中1,960元自114年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67頁被告民事答辯四狀),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