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GSEV-112-岡簡-440-20241128-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40號 原 告 何杉收 何擇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哲偉律師即何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何國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 割,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範圍僅417.08平方公尺,且屬養殖用地,倘予以細分,顯不利於養殖使用,故請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繼續以應有部分各1/2之方式維持共有,再由原告何擇良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之方式,即每坪新臺幣(下同)5,554元之價格補償被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亦均 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何國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 8,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倘共有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者,則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何國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其於民國99年6月2日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已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2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何國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就何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迄未依法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29號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7頁、第191至192頁、第193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聲明第1項先請求被告應就何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且經到庭之共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並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永安區,使用分區類別為養殖用地,面 積為417.08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依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而言,系爭土地性質上已不宜細分,以免有害於養殖用途。 ②、而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係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繼續維持共 有,此舉,雖未澈底解消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但原告既均有藉維持共有之方式而繼續承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願,且被告對此亦表示贊同,則採取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已具有兼顧各共有人意願,並使有意願承受土地之人,得以繼續保有、使用土地之優點。 ③、另佐以將系爭土地分由有意願維持共有之原告取得,並將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得由遺產管理人管理財產之原共有人何國部分剔除,成為毫無糾紛之使用關係,本應當屬充分落實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方式,亦可使遺產管理人管理財產之方法進行簡化。 ④、因之,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 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原告何杉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出現變動,但原告何擇良之應有部分將由3/8增加為1/2,且原共有人何國之應有部分將有未分得任何土地之情形存在,因此,引上開規定,原告何擇良自當對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進行補償。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系爭土地之補償方法,已達成如附表三之共識,且核無不當之處,復該等補償金額之計算,既係以政府頒布而具有公信力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基準而得,在兩造對此未有異議之情形下,亦堪認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爰命受分配較應有部分比例為多之原告何擇良應以兩造獲得共識之附表三金額補償被告,以符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何杉收 1/2 1/2 何擇良 3/8 3/8 何國(歿,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1/8 1/8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何杉收、何擇良以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原告何擇良應補償之金額 (新臺幣) 原告何擇良應補償之金額 何國應受補償之金額 (歿,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87,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