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GSEV-112-岡簡-492-20241017-3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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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廖曉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葉憲聰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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