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GSEV-112-岡簡-535-20241024-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鄭文王 被 告 鄭梅 訴訟代理人 吳冠均 被 告 鄭金龍 呂枝桃 洪王美玉 鄭哲斐 陳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枝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部分,有被告鄭梅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5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被告鄭哲斐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23-2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C部分,有被告呂枝桃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23-1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D部分,有被告洪王美玉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3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E部分,有被告陳見清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坐落,爰請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梅、鄭哲斐、洪王美玉、陳見清、鄭金龍以:沒有意 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㈡、被告呂枝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且經原告與到庭之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田寮區月球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分 為附圖所示A、B、C、D、E、F共6個區塊,其中A部分土地有被告鄭梅所有之25號房屋坐落;B部分土地有被告鄭哲斐所有之23-2號房屋坐落;C部分土地有被告呂枝桃所有之23-1號房屋坐落;D部分土地有被告洪王美玉所有之23號房屋坐落;E部分土地有被告陳見清所有之21號房屋坐落;F部分土地原有鐵皮車庫坐落,但現已拆除,為空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航照圖、判決附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第170頁),且經本院向到庭之共有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堪以認定。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目前既各有被告鄭梅等人之房屋坐落,且該等房屋所有人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可見均有承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願,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各自分配予被告鄭梅、鄭哲斐、呂枝桃、洪王美玉、陳見清單獨取得,進而使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之權利歸屬於同一人,自當係充分落實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方式,此部分應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依上述方式分割後,剩餘F部分土地雖原有鐵 皮車庫,但現已拆除而屬空地,理論上分配予何人取得,均無直接密切之利害關係,但本院考量在其他共有人均已因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而獲分配土地一部之情形下,將F部分土地分予尚未獲分配之原告、鄭金龍共同取得,顯較符合民間分割共有土地,係以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獲分配土地一部之慣習,更符合各共有人間公平原則。是以,在被告鄭梅、鄭哲斐、呂枝桃、洪王美玉、陳見清已因系爭土地上有其等各自所有之房屋坐落而獲分配土地一部之情形下,將附圖所示F部分之空地,分配予原告、被告鄭金龍共同取得,應符合維護各共有人使用、經濟效益之權利型態,並堪認適宜。 ③、此外、本院審認之上開分割方法,除考量土地使用權利、經 濟效益外,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並經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之分割方案一致(見本院卷第200頁),則採取該等分割方法,當可達充分尊重各共有人意願之結果。因之,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多之共有人,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少之共有人,並以公告地價作為找補基準進行找補即可(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因之,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316.44平方公尺,如以持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原告應分得79.11平方公尺、被告鄭梅應分得31.644平方公尺、被告鄭金龍應分得79.11平方公尺、被告呂枝桃應分得21.096平方公尺、被告洪王美玉應分得21.096平方公尺、被告鄭哲斐應分得21.096平方公尺、被告陳見清應分得63.288平方公尺,但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後,原告多分得1.895平方公尺、被告鄭梅短分得29.244平方公尺、被告鄭金龍多分得1.895平方公尺、被告呂枝桃多分得17.324平方公尺、被告洪王美玉多分得18.194平方公尺、被告鄭哲斐多分得12.324平方公尺、被告陳見清短分得22.388平方公尺,則多分得土地之原告、被告鄭金龍、呂枝桃、洪王美玉、鄭哲斐,自應共同補償少分得土地之鄭梅、陳見清,爰以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500元之價格,命兩造應以取得共識之附表三金額進行補償,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鄭梅 1/10 1/10 鄭文王(即原告) 1/4 1/4 鄭金龍 1/4 1/4 呂枝桃 1/15 1/15 洪王美玉 1/15 1/15 鄭哲斐 1/15 1/15 陳見清 1/5 1/5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1 附圖所示A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鄭梅單獨取得 2 附圖所示B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鄭哲斐單獨取得 3 附圖所示C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呂枝桃單獨取得 4 附圖所示D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洪王美玉單獨取得 5 附圖所示E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見清單獨取得 6 附圖所示F部分 原物分配:由鄭文王(即原告)、被告鄭金龍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鄭文王 鄭金龍 呂枝桃 洪王美玉 鄭哲斐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鄭梅 1,610元 1,610元 14,718元 15,458元 10,470元 陳見清 1,233元 1,233元 11,268元 11,833元 8,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