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3
案號
GSEV-113-岡全-15-20241213-1
字號
岡全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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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者,則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8,925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因相對人已連續4期未還款,不斷動用循環信用,更有積欠其他債務未償之情況,復屢經催討,亦未還款,實有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釋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未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78,925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堪認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即執前詞認符合假扣押之原因,但相對人積欠債務未償,導致不斷循環計息,本係信用卡債務之性質所使然,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亦僅見相對人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之情事,而難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狀;加以相對人經催收後,未能清償債務,可能原因不一而足,本難遽指該當假扣押之原因,是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未能使本院就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可能、大概如此之釋明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