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GSEV-113-岡全-17-20241231-1
字號
岡全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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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 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清償,而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9,996元及相關利息未付,且經聲請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發覺相對人有積欠多筆銀行款項遲延未償等信用貶落之情形。再者,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無法取得聯繫,甚將手機關機,恐有逃避債務之虞,為免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000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外,尚積欠多筆金融機構債務,且有未繳足最低金額,乃至全額未償等情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參;復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迭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催討,業未見有任何實際洽談還款事宜之意願或具體作為,更有將行動電話關機此節,同有聲請人提出之催收紀錄表可佐,因此,相對人既積欠多筆不同金融機構債務,且均出現違約情形,更在負債且遲延清償後,不願出面洽談,並將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關機,此顯已足使本院得相對人有財務信用惡化,逃匿無蹤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又縱認聲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擔保亦可補釋明不足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應有理由,茲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之損害期間及所受之損害程度,並參酌社會經濟狀況可能之變動等一切情狀後,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