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GSEV-113-岡原小-5-20250220-1
字號
岡原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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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黃巧倫 被 告 曾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富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1.5公分、右下肢挫傷、右第二趾挫擦傷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9,219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銘元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處拘役15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600元之損害 ,並提出高新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而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就診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另200元則為證明書費用,可見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受損範圍所生費用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00元,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9,219元之 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債權讓與書為證。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19÷(3+1)≒2,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19-2,305) ×1/3×(2+1/12)≒4,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19-4,802=4,41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4,417元,應可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作業員,111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111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17元(計算式:600+4,417+6,000=11,017),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