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GSEV-113-岡原小-6-20250306-1

字號

岡原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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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余彼得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十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16公里900公尺處時,因不當駕車行為,輾壓石頭,致損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沁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584元(含零件64,084元、工資5,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其他車輛或其他原因遺留石 頭於車道上,才遭輾壓噴飛,然該石頭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掉落,原告損害並非被告所為,且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或臨時停車、停車,被告車輛高速行駛時本不可預見路面有掉落物,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已依約賠付維修費 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影片全長3分鐘,本次從檔案時間1分20秒開始勘驗至1分30秒,畫面開始時,保險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則駕駛半聯結車行駛於保險車輛右前方之外線車道,車斗有包覆黑網布,檔案時間1分27秒許,可見一跳石出現在中線車道靠近地面處,由右而左跳動撞擊保險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可徵該石頭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掉落無疑。又該石頭既原先即存在於車道上,衡情應不易為國道上高速行駛之駕駛人所發覺,此觀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該跳石出現在中線車道時始可察覺可明。況被告縱事先察覺異狀,倘於行駛途中,為閃避該石頭而倏然變換車道、緊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使後方駕駛閃避不及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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