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GSEV-113-岡原小-7-20250306-1
字號
岡原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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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AV000-A109238 法定代理人 AV000-A109238C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朱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 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性侵害犯罪,是本件不揭露足以識別原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遊玩,並於該址房間內床上睡著,詎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原告沉睡而不知抗拒,認有機可乘,徒手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下體,對原告乘機猥褻得逞,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為證,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依首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現仍在學中,無收入,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高職肄業、無業,名下無所得、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侵害行為所受損害,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