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GSEV-113-岡原簡-10-20250306-1

字號

岡原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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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誼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植 訴訟代理人 張春寶 被 告 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誌 被 告 柯天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天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時45分許,駕 駛被告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子車,在址設高雄市岡山區興隆街之中鴻鋼鐵公司門口,因急煞車向左閃避,致其駕駛車輛附掛子車撞擊顏菘何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1,034元、營業損失24,000元等損害。億祥公司為柯天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柯天俊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柯天俊急煞車與擦撞是兩回事,且柯天 俊駕駛車輛附掛之子車並無動力,柯天俊駕駛車輛在前,系爭車輛在後,系爭事故應是系爭車輛追撞柯天俊駕駛車輛。另系爭車輛右側角落為視線死角,應為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到車前狀況才擦撞到柯天俊駕駛車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支 出維修費用111,034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文暨提供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柯天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為柯天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負舉證之責。 (三)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影片全長3 分鐘,畫面開始時柯天俊駕駛車輛行駛在前,檔案時間5秒許,柯天俊車輛煞車燈亮起,兩車此時並未發生碰撞。柯天俊於檔案時間12秒許往前方另一台曳引車右側駛去,檔案時間23秒許,可見柯天俊前方曳引車往中鴻鋼鐵左側出入口駛去,柯天俊則欲自中鴻鋼鐵右側出入口駛去,此時顏菘何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方向較接近左側出入口,檔案時間24至27秒許,系爭車輛車頭開始往右側出入口偏行,並於檔案時間30秒許與柯天俊駕駛車輛子車發生碰撞,此時未見柯天俊車輛有煞車、變換車道導致子車失控情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顏菘何駕駛系爭車輛右偏而未保持兩車間距所致無疑,應足認定。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依現存證據,既可認柯天俊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營業損失,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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