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GSEV-113-岡原簡-5-20241009-1

字號

岡原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杜○○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謝○○ 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結婚,嗣 於110年8月25日兩願離婚,詎原告於111年5月中旬,接獲岡山戶政事務所有關定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抽籤結果通知,始知乙○○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一名未成年子女,並經戶政事務所推定該未成年子女為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之婚生子女。而乙○○於該未成年子女戶口申報完畢後,竟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書,表示被告2人始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生母,足見被告於原告、乙○○未離婚之不詳時間,即曾發生性行為等不正常婚姻外交往。再被告於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8月16日,即有偕同賞車,親密依偎合照之行為,破壞原告、乙○○間夫妻共同生活、信賴關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未成年子女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且生父為 被告甲○○,惟乙○○僅妊娠30+5週即215天,即因前置胎盤、胎位不正而剖腹生產,據此回推即知該未成年子女之受胎期間係約於110年9月17日。則原告、乙○○於110年8月25日即兩願離婚,該未成年子女受胎時間亦在兩人離婚後,殊難推認被告2人於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再原告臉書擷圖的上傳照片無法看出拍攝時間,合照是離婚後9月間拍的等語。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相姦為限,倘他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內之不詳 時間有性行為等情,固提出高雄○○○○○○○○函、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少家法院家事庭通知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為被告所否認。互核被告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及原告聲請調取之乙○○柏仁醫院產檢紀錄,乙○○於111年3月4日產檢時為懷孕24+3週(回推受胎時間約為110年9月15日),進行第一次孕婦產前健康照護衛教指導之110年12月11日時為懷孕12+3週(回推受胎時間約為110年9月16日),佐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乙○○於111年4月18日入院時,因妊娠30+5週併前置胎盤及胎位不正剖腹生產等情(回推受胎時間約為110年9月16日),可認未成年子女受胎期間,確在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外無訛。此外,原告就被告2人有於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未能再舉實證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8月16日有偕同賞車、依偎親密合照之事實,已提出原告臉書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就該照片之真實性未為爭執,僅以該照片係再原告、乙○○離婚後所拍攝等語置辯。惟該照片上傳日期既載為110年8月16日,被告就此欲否認原告主張,依上開說明,自應再舉反證以實其說。然乙○○稱其手機壞掉、原始照片已找不到,手機壞掉後就沒有再用舊的IG帳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照片非為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其等所為辯解,難認可採。而由該照片以觀,被告2人頭部依偎合照,核與一般社交拍照情狀未合,堪認被告2人行為確已超越一般友情相處分際。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所為已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破壞原告就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乙○○間婚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關係之忠實信賴,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復參酌該照片拍攝時間為110年8月16日,與原告、乙○○兩願離婚之時間相近,斯時兩造婚姻關係應早生破綻,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2人有其他逾越社交往來情事。參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從事鐵工,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車輛等財產;被告乙○○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所得、有土地等財產;被告甲○○高中畢業,現從事運輸業,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等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