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GSEV-113-岡原簡-7-20250326-1

字號

岡原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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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宣婷 被 告 吳育竹 陳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吳育竹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陳皓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壹 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時18分許,前往原告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吳育竹持紅色噴漆在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寫下「白目仔」,被告吳皓偉則持白色噴漆朝系爭房屋外牆、車庫鐵捲門、玄關小門、地面潑灑,致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外牆、玄關小門、地面美觀減損而不堪用,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640元、玄關小門及水錶蓋現場作漆費用15,000元、車庫小門鋁料換新費用13,500元、車庫小門把手費用6,000元等損害。並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受有名譽損害80,000元及精神損失5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正欣金屬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因毀損系爭房屋鐵捲門、外牆、玄關門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而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小門、水溝蓋、車庫小門等,核其性質均同為房屋附屬設備,應適用上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則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發生日即107年6月14日,迄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時即113年2月28日,已使用5年9月,則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小門、水表蓋等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81,6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1,140÷(10+1)≒15,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1,140-15,558) ×1/10×(5+9/12)≒89,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1,140-89,460=81,68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車庫鐵捲門、玄關小門及水錶蓋現場作漆、車庫小門鋁料換新、車庫小門把手費用維修等費用,為扣除折舊後之金額81,680元,可以認定。 (三)末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被告共同前往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寫下「白目仔」之事實,有前揭判決可佐。客觀上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字眼貶損原告,足令居住在此之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家庭管理,112年間名下有利息、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吳育竹國中畢業,業工,112年間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陳皓偉國中畢業,業工,112年間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共1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1,680元,及吳育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陳皓偉自113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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