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GSEV-113-岡小-224-20241007-3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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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邱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上11時14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而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該址空地停車格內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元(均為工資),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暨修繕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行車執照、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應給付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