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GSEV-113-岡小-266-20241205-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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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艾銀妹 被 告 羅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故與原告發生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僅見原告在訴外人王朝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借用電話,即持美工刀衝進上址居處,並對原告揚言:「乎你死」一語,且持美工刀刺向原告右頸部,致原告心生畏懼,躲至王朝安身後,嗣因王朝安見狀持鐵製拔釘器嚇阻被告,被告才罷手而退至門邊坐在椅上。又被告前開恐嚇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精神受有驚嚇,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由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調取被告因此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罪刑在案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次,每個人於日常生活中,均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且被告既係身心健全發展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其手持美工刀向原告揚言:「乎你死」一語,並有手持美工刀刺向原告右頸部位置之舉措,會使面臨上開舉止之原告,因該等威脅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而生畏怖心無誤,被告卻無視於此,猶仍執意為之,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故意,同可認定。從而,被告以上開言詞、舉措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且原告主張其因此心理感受畏懼、難堪、不快,進而精神層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本無可疑,堪以信實,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件考量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已經退休,日常經濟來源靠配偶退休俸之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之審理期間自述為國小畢業,之前在煉油廠配管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事(見系爭刑事判決之易字卷第321頁);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恐嚇之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可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