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GSEV-113-岡小-267-20241205-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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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67號 原 告 王朝安 被 告 羅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故與原告、訴外人艾銀妹發生嫌隙,詎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僅見艾銀妹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借用電話,即未得原告同意,持美工刀衝進上址居處,並對艾銀妹揚言:「乎你死」一語,且持該美工刀刺向艾銀妹右頸部,致艾銀妹心生畏懼,躲至原告身後;嗣因原告見狀持鐵製拔釘器嚇阻被告,被告才罷手而退至門邊坐在椅上。又被告前開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罪確定在案,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精神受有驚嚇,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隱私權、居住安寧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每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包括在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 判決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自可認定。依此,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持美工刀闖入原告上址居處,更在該處對艾銀妹為恐嚇之舉,此顯會使原告喪失對其居處之安全感,因而對原告隱私、居住安寧等法益造成破壞,且已達情節重大無疑;復原告在其私密活動所在之居住範圍內,遭逢上開舉措,其主觀心理因素會因此產生不快、困擾、驚嚇之感,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一節,亦無可疑,而堪信實。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隱私、居住安寧等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日常經濟來源靠國民年金跟房租之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之審理期間自述為國小畢業,之前在煉油廠配管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事(見系爭刑事判決之易字卷第32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係故意侵入住宅,其可歸責性遠較過失為重之情節、原告因此衍生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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