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GSEV-113-岡小-312-20250109-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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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12號 原 告 陳春榮 被 告 徐根淵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 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根淵於民國112年7月13日8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被告賴建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徐根淵之後,因徐根淵、賴建志均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328元(含零件17,942元、工資12,386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根淵以:我沒有肇責等語。被告賴建志則以:我不知 道前面2台車有沒有撞到,是前車突然踩煞車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費用預估說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復由證人林恒澈結證稱:我記得我坐在原告開的車的副駕駛座,當天發生交通事故,前面車輛比較堵塞,比較慢,突然被撞了一下,等一下又撞了第二下,撞了之後馬上又撞了,時間不會太久,但撞擊的方向都是來自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徐根淵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先追撞系爭車輛後,賴建志復同未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徐根淵駕駛車輛後,再行推撞系爭車輛所致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徐根淵雖抗辯其並未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因後車撞很大力,我車才會往前滑撞到第二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其並未能舉反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其所辯並非可採,併此說明。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3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99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942÷(5+1)≒2,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99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386元,共15,3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3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600元 合計 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