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GSEV-113-岡小-324-20241011-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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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凱鉑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柄汛 訴訟代理人 吳虹儀 被 告 盟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既已就有限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設有由股東代理之規定,則有限公司於董事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相關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裁判見解)。查本件被告唯一董事謝和杰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0月16日死亡,且被告迄今仍未改選董事,復被告除董事謝和杰外,僅餘股東張庭榛一人,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被告之董事死亡,爰以剩餘股東即張庭榛代表被告,並於訴訟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月向原告購買電纜等貨品,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746元,並經原告交付商品完成。未料,被告本應於112年10月25日前給付貨款,卻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戶籍謄 本、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746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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