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GSEV-113-岡小-346-20241205-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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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林士彰 被 告 李忠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榮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結婚,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料,被告僅因劉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任職於其擔任總經理之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劉榮有頻繁互動,並於112年2月間,透過iMessage軟體傳訊劉榮,表示要贈送花磚給劉榮作為禮物,甚傳送「愛你」等文字訊息,再由劉榮以兩頰通紅之笑臉貼圖作為回應(下就該等訊息內容,簡稱系爭訊息),而被告與劉榮間之上開行為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往來,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有傳送系爭訊息予劉榮一節不爭執,但那 是因為劉榮有身心方面的問題,被告才基於朋友間之關心傳送訊息予劉榮確認狀況,並希望可以給劉榮一些幫助,認為被告不用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倘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另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劉榮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確有以iMessag e軟體傳訊劉榮,表示要贈送花磚給劉榮作為禮物,甚傳送「愛你」等文字訊息,再由劉榮以兩頰通紅之笑臉貼圖作為回應一節,已有戶籍謄本、iMessage軟體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復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蘭蘭先前曾同樣以劉榮、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對劉榮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岡小字第39號事件審理時,劉榮、黃蘭蘭對於上開客觀行為之存在亦無爭執,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更經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是上開情節,自可認定。又被告雖抗辯其傳送系爭訊息僅係表達關心之意,應無庸賠償原告云云,但衡諸社會通常一般觀念,第三人透過網際網路與配偶之一造傳送「愛你」等文字訊息,再由收受訊息者以表達害羞或喜悅之意,此兩頰通紅之笑臉貼圖作為互動回應,本屬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所互負誠實之義務,亦會使婚姻之他造產生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與美滿遭受破壞之感,應無疑義;加以系爭訊息之內容,本應係具有親密關係者為互相表達情感之舉措,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禮儀,實無出現該等訊息之必要及可能,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傳送系爭訊息予劉榮,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爭執,所辯尚無足採。是以,原告之配偶權,既確實因被告之傳訊行為受有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原告遭逢此等情事,其精神層面因而受有不快、難堪、傷心之感,本無可疑,足以信實,則原告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以兩造之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手段;另參酌兩造名下財產、所得總額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再衡量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剝離對婚姻忠誠之信賴、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允當,要難准許。 ㈣、末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已有明文。復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即應分擔之部分),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即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他債務人亦可免其責任。查本件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乃被告、劉榮相互共同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所致,且原告因該等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6萬元,既如前述,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詢問何以未對劉榮一併提告,是否有達成和解、賠償或免除債務等情況時,既自承:伊有跟劉榮達成協議,就是這件事情到此為止,劉榮也不用賠伊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此自足認原告已免除對劉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內部應平均分擔額,6萬元之半數3萬元部分)。因此,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僅於其最終應負分擔義務之3萬元範圍內,仍負賠償之責,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金額,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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