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5
案號
GSEV-113-岡小-357-20241205-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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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709元未償,遠傳電信公司遂依雙方服務契約終止契約並結算系爭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共36,292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債權),而上開費用均未據被告給付。茲因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爰依電信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1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聲請系爭門號使用,且亦未曾收受遠傳 電信公司之任何通知,況原告主張費用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上述條文之商品涵蓋範圍為何,法雖無明文定義,但考量短期時效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從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且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為順應社會變遷並因應立法目的,自無將商品依文義解釋限定為動產之必要。又現今社會無線通訊業務蓬勃發展,國民持有行動電話普及率高,使用次數頻繁,且電信租用費及通話費大抵按月統計收取,則此類債權自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因此,電信費用既係電信業者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而產生之相應代價,並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性,則電信費用請求權,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業已明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從而,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送達回執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3至20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惟被告已否認系爭門號乃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並為時效抗辯,茲審酌: ⑴、本件原告所請求者,雖可區分為系爭門號申辦使用期間所未 繳付之電信費用,暨未繳付電信費用致遠傳電信公司依雙方服務契約終止系爭門號進而結算之系爭補貼款債權,但系爭補貼款債權之性質,依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本專案自開通日起,每月可享590月租費8折優惠…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調降低於590之語音月租費率,期滿後可更改為165(含)以上語音費率,新費率將於申請變更後第一個帳單結帳日開始生效…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語音費率、及調降或取消Smart 150加值服務。提前退租須繳交專案補貼款」等詞(見司促卷第4頁、第6頁),及「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變更為無限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提前退租或變更為無限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第11頁),當可知系爭補貼款債權之發生,係要求系爭門號申請使用者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使用門號達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予遠傳電信公司之款項。換言之,系爭補貼款債權之性質,顯係系爭門號使用者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遠傳電信公司未能依原有高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用或行動上網費用之差額所用,則系爭補貼款債權既係在門號使用者違約、調降資費、提前終止契約等情況時,用以填補遠傳電信公司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或行動上網費用,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且徵諸上開說明,無論係電信費用或系爭補貼款債權之行使,均堪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承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者,既無論係系爭門號申辦使 用期間所未繳付之電信費用,或系爭補貼款債權,均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復本件之電信費用或系爭補貼款債權,早於100年7月即已發生,有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則自100年7月起算2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均於102年7月均已屆滿。又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就其主張之電信費用或系爭補貼款債權,即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此情,已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以原告請求之電信費用暨系爭補貼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⑶、此外,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已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電信費用6,709元、系爭補貼款債權36,292元,均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並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致其請求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同難認有理,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43,001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