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GSEV-113-岡小-370-20241024-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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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70號 原 告 朱樹台 被 告 楊月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借用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頂樓,以查看同址48號房屋即原告住處(下稱原告住處)頂樓涉嫌違建情形時,被告住處之1樓大門玻璃因不明原因破損,而被告明知工務局人員均未告知其有關住處玻璃係遭原告毀損一事,竟仍故意捏造工務局人員王桉有目擊原告打破被告住處玻璃此虛構事實,於112年5月30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原告涉嫌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毀損刑案),嗣系爭毀損刑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以不實事項誣指原告毀損其住處玻璃,乃蓄意詆譭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信用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毀損刑案之民事求償部分,前已提起 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岡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確定,故原告重複起訴,應予裁定駁回。退步言,縱認原告並未重複起訴,但被告住處1樓大門玻璃破損之際,乃被告引導工務局人員前往自身住處頂樓查看原告住處頂樓違建情形之時,而兩造從87年起,即因房屋修繕事宜素有糾紛,是被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住處玻璃係遭原告損害,所提毀損罪之告訴,亦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合理行使,難認屬誣告行為,更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此外,原告既主張其行為受損,自應先舉證有何具體損害範圍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而,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倘有不符者,即難謂屬同一事件。查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毀損刑案之民事求償部分,已經前案判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確定在案,原告不得重複起訴,本件應予裁定駁回云云,但前案判決認定者,乃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接受東森新聞記者採訪時,有陳述不實言論以貶損原告名譽,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此有前案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者,則係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有以不實事項誣指原告毀損玻璃,而蓄意詆譭原告人格權及名譽、信用等權利此情事,有如前述,是引上開內容相互對照,顯可見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之聲明等,與本件訴訟迥然有別,而難謂有重複起訴或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情形。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被告仍執前詞抗辯,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基本權利。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㈢、經查,兩造為鄰居,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工務 局人員為查看原告住處頂樓涉嫌違建情形,遂有借用被告住處頂樓之情況,斯時,被告住處之1樓大門玻璃即因不明原因破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被告住處玻璃之毀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其次,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確有以原告涉嫌毀損被告住處玻璃等詞為由,向橋頭地檢署提出系爭毀損刑案之告訴,復該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以112年度偵字第222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業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毀損刑案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情同堪審認。 ㈣、而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明知工務局人員均未告知其有關住處玻 璃遭原告毀損一事,仍故意捏造工務局人員王桉有目擊原告打破被告住處玻璃此虛構事實提出毀損告訴,屬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信用等權利云云。然而,細觀上開工務局人員王桉於系爭毀損刑案之偵查時所陳:伊係工務局司機,當時開車載查報員等人抵達現場放下車後,伊就去找位置停車,伊停在被告住處同一側順向停放,但離被告住處還有點距離,當時伊在車內玩手機,聽到聲響時,抬頭看到一個男生站在被告住處門口,但沒注意手上是否有拿東西,因有點距離,伊也沒有注意他的長相,當時伊並不曉得發生何事,就繼續低頭玩手機,直到查報員下來,被告問伊時,伊才知道發生玻璃被打破的事情,伊當時並沒有告知是鄰居打破玻璃等詞(見系爭毀損刑案之偵字卷第33至34頁),可知被告在其住處玻璃破損後,確實有向王桉求證,且王桉亦確實有目擊事發當時有一不知名男子站立於被告住處門口此情事;加以兩造素有嫌隙,已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至2頁、第30至31頁),且事發當時,適逢工務局人員為確認原告住處頂樓違建情形,而借用被告住處頂樓觀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載。因此,被告在兩造素有糾紛,且住處玻璃遭受毀損,適逢其行為即協助工務局人員查看原告住處之違建,客觀上確實會呈現對原告不利之情況,並結合其求證後,工務局人員王桉有目擊玻璃破損當時,有一不知名男子站立於其住處前方等情事,爰認原告涉有相當嫌疑,並提出毀損告訴,被告之行為,顯無任何違背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定則之情形,復工務局人員王桉既確實有目擊疑似犯嫌之人,被告以王桉所述之語作為舉證,亦難認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以誣陷原告之情況。況且,原告在事發之時,並非不在自身住處,當日更有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金乙光發生爭執等情形,經原告於系爭毀損刑案之刑事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系爭毀損刑案之警卷第4至5頁),凡此,均可徵被告指認原告乃涉嫌毀損其住處玻璃之人,並非空穴來風之詞,亦難認被告有何惡意虛構不實事項之情形。從而,本件依卷附事證資料,顯尚無從使本院評斷原告主張被告乃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誣指原告,進而侵害原告權利等情為真。 ㈤、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另執:被告住處暨鄰近住戶有多 支監視器,被告既未目擊犯罪行為人,其提告前,當可先查看自身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或向鄰居請求調閱監視器查證,甚可向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或證據保全,被告卻未如此為之,反待監視器畫面過期遭覆蓋後才提告,實有違常理等詞補充(見本院卷第5頁、第73至74頁)。然而,被告住處門口之監視器,乃該住處1樓玻璃毀損後所裝設,經本院向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7頁),且卷附資料,亦未見有何被告住處於事發時,即已裝設監視器而可隨時查看之情形,是原告前詞主張,是否得為不利被告心證之判斷,並非無疑。再者,聲請調查證據或保全證據等觀念是否具備,本因不同人之生活、成長、職業、學識等經歷背景而有所不同,且是否聲請調查證據,乃至何時提出刑事告訴,亦僅係當事人自身權利行使之自由,並無從反推被告不即時保全證據或較晚提出告訴,即係故意虛構事實以誣陷原告之情形,否則豈非謂刑事被害人未於事發後即時提出告訴者,所提之告訴均具有瑕疵存在?是原告執以前詞補充,同無從使本院評斷被告有誣告、或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㈥、綜此,本件依卷附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誣告以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則被告依法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自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而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狀,原告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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