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GSEV-113-岡小-38-20250306-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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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8號 原 告 黃蕭金寶 訴訟代理人 柯鄭迎 被 告 蕭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之年中,曾斥資新臺幣(下同 )1萬元在高雄市燕巢區安西路之住所處搭建一擋水用水泥牆(下稱系爭牆壁),但該牆壁卻於112年10月1日、2日遭被告拆除破壞致喪失效用。為此,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搭建之系爭牆壁,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牆壁為被告拆除無誤,但該牆壁係搭建在被 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被告多次要求拆除,原告藉故不從,被告始自行將之敲倒。再者,系爭圍牆純以磚頭砌成,只要購買磚塊及水泥即可,不可能耗資1萬元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曾在高雄市燕巢區安西路之住所處搭建系爭牆壁,卻於112年10月1日、2日遭被告拆除破壞致喪失效用等情,已提出拆除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網路街景圖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並搭建之系爭牆壁既遭被告破壞而使其財產權利受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牆壁被毀損所受之價額損失,應屬有憑。 ㈡、至被告雖以系爭牆壁係搭建在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上,經被告 多次要求拆除,原告藉故不從,被告始自行將之敲倒等詞,欲否認其有應負賠償責任之情況。然而,系爭牆壁經被告拆除後之殘跡位置,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固已確認係位在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範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但當事人遇有權利遭侵害之情況,除有情況急迫等例外情事外,本應透過訴訟程序予以主張或維護,不得恣意予以排除,是以,系爭牆壁縱使占用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亦非謂被告得自行將之破壞,被告前詞所辯,並無從卸免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㈢、又承前述,原告雖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牆壁遭毀損所受之 價額損失,但原告主張系爭牆壁乃其斥資1萬元搭建,均未見提出相關事證可佐,且兩造於審理期間就系爭牆壁之價額損失部分,均同意由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予以裁量(見本院卷第98頁),則以系爭牆壁乃磚頭、水泥砌成,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網路街景圖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復衡酌原告自承牆壁乃其雇工搭建,分兩天工期,施工三次等情況(見本院卷第97頁),再考量系爭牆壁之長度、厚度等具體因素後,本院認原告因系爭牆壁遭被告毀損而可得請求之財產價額損失應以6,000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應就其自身故意毀損原告搭建之系爭牆壁此行為負擔賠償之責,但該牆壁確實搭建在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於搭建前有無確認土地為何人所有、有無進行鑑界等動作後,原告亦陳述: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甚不否認其搭建之際,被告即有出面阻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既未經查證即恣意在他人土地上搭建系爭牆壁,就其自身損害之發生,自亦有可歸責性存在。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恣意在未確認界址之情況下,即擅自占用他人土地搭建系爭牆壁,暨被告遇有侵害其地界等情況,不知循合法途徑排除,反而恣意破壞他人搭建之物,可非難性大致相當;再衡量兩造因系爭牆壁之爭執,於被告自行拆除,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多次報警處理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就系爭牆壁遭敲倒之損害發生,亦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3,000元(計算式:6,000元×50%=3,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測量費       4,000元 合計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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