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GSEV-113-岡小-384-20241107-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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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84號 原 告 邱憲瑋 被 告 王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訴外人陳明煒、陳品宏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負責擔任前往提領款項且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嗣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陳明煒、陳品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假冒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並訛以:下標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112年4月13日凌晨0時16分至18分許,陸續匯款共70,102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而使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而未受償之款項49,071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第208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並提領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等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4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月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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