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GSEV-113-岡小-397-20241219-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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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胡素巒 蘇枝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維 被 告 黃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枝祥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胡素巒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二項 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胡素 巒、蘇枝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胡素巒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新臺幣(下同)3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3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其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向其承租房屋,卻於退租後,將租屋處內之家電擅自搬離此同一糾紛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減縮請求之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向原 告胡素巒承租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押金5,500元,被告並應自行負擔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費,而原告胡素巒則提供東元變頻分離式冷氣機1台、林內牌抽油煙機1台、紫外線烘碗機1台等家電設備(下稱系爭家電)予被告在租賃期間使用。未料,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搬離系爭房屋時,竟擅自將原告胡素巒所有之系爭家電一併搬離,致使原告胡素巒受有損失,且被告在租約終止後,亦未繳付租賃期間之電費12,543元,縱以押金5,500元扣抵,仍有7,043元之電費未償,而因系爭房屋之電錶係由原告蘇枝祥申請,並由其代為墊支,致原告蘇枝祥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胡素巒有關系爭家電之損失共30,530元(含冷氣18,000元、抽油煙機8,250元、烘碗機4,280元),並返還原告蘇枝祥所代付電費之不當得利金額7,043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3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枝祥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就原告胡素巒請求賠償冷氣、抽油煙機、烘碗機 部分,並非被告所拿,被告不願意賠償,而且系爭家電都不是新品,金額應該折舊;又原告胡素巒先前都說沒證據,後來就找到了,這些資料被告均抱持懷疑態度。另就電費部分,因被告給付之押金數額應為11,000元,此部分主張以押金扣除,多餘部分,被告願意補償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胡素巒請求賠償系爭家電損失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載,但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仍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單獨可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並可證明應證事實者,亦足當之,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⑵、查原告胡素巒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向 其承租系爭房屋,且其在租賃期間有提供系爭家電予被告使用等情,已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購買系爭家電之統一發票、網頁紀錄擷圖、抽油煙機安裝照片、冷氣廠商出示之證明資料、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至6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租賃期間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復雙方糾紛發生後,原告胡素巒有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下稱系爭刑案),亦承認租賃期間確實有系爭家電之存在等情明確(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影卷第9頁),是上情先可認定。 ⑶、原告胡素巒復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 ,搬離系爭房屋時,擅自將系爭家電一併搬離,致使原告胡素巒受有損失一情,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然而: ①、原告胡素巒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在112年10月15日 終止時,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楊明騰於當日下午2時59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胡素巒表示:「房東你好,我們租到今天,押金就不用退了,扣一些電費」等詞,再由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回應:「好的」等語,藉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原告胡素巒在回應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要求後,於同日下午5時1分至20分即有接續撥打多通電話予楊明騰未獲回應,更在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傳送:「把我的冷氣還有抽煙機還回來」之訊息,亦經本院核閱上述對話紀錄確認無誤。是引被告無預警在112年10月15日透過楊明騰傳送上開訊息以表示終止租約,並經原告胡素巒收受後,原告胡素巒未久即立刻表述其所有之系爭家電發覺消失一情對照觀察,原告胡素巒主張系爭家電應乃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一併搬離等情,已非無憑。 ②、再者,系爭家電無論屬抽油煙機或分離式冷氣,均係固定於 支架或牆壁上,且非短暫時間即可輕易搬離、移動之物品,此觀抽油煙機原始安裝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暨分離式冷氣依構造上可區分為室內、室外機之安裝常情,即可知悉。然而,系爭家電遭搬離後,現場仍保持整齊,不僅抽油煙機支架完整,冷氣孔及冷氣安裝牆壁,業未見有任何外力粗暴、倉促搬離,或徒留價值較低之電線、冷媒銅管等跡證,亦有現場照片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59頁),則以上情判斷,自堪信將系爭家電搬離系爭房屋之人,顯非一般外來竊賊或隨機見財起意之人,而當係對該等空間具有一定支配力,致可從容拆除之人無誤。 ③、此外,原告胡素巒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當日即112年10月 15日,發覺系爭家電消失即未放置在系爭房屋內部後,旋前往警局報案,此經證人即員警賴○○證述在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見系爭刑案之偵續一字第9號影卷第44頁);且當日原告胡素巒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除其本人外,尚有夥同附近鄰居即證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同進入,此業經證人林○○具結證述:原告胡素巒的房客退租當天,有跑去看,就發現冷氣、抽油煙機都被搬走,原告胡素巒跑來跟伊說,伊也一起進去,就發現冷氣、抽油煙機的位置都是空的等詞明灼(見系爭刑案之偵續一字第9號影卷第43頁)。 ④、因此,引上開各節互析,被告既係無預警在112年10月15日透 過楊明騰傳送訊息以表示終止租約,且終止租約之訊息傳送約2個小時後,原告胡素巒即表述其所有系爭家電遭搬離,更報警處理及夥同證人林○○一起查證,復原告遭搬離之系爭家電,尚非短時間內即可輕易拆除之物,現場並呈現井然有序之情狀,致堪信應屬具有場所支配力之人,方可為之,則該等間接證據,雖均非可直接證明被告即係搬走系爭家電之人,但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評斷,業僅有租賃期間可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或得其同意之人,方具有搬走系爭家電之行為能力無誤。故原告胡素巒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搬離系爭房屋時,有擅自將系爭家電一併搬離,致使原告胡素巒受有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可採;被告僅空詞否認,業未見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⑷、承前,原告胡素巒雖可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家電之損害賠償之 責,但其主張之賠償金額均係物品全新購買價格,此有統一發票、網頁紀錄擷圖、購買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51頁、第137頁),而考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本應予以折舊之法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卷附物品之購買憑證、時間等情事,暨衡以目前坊間相關物品之金額範圍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系爭家電之損失,在折舊後,應以25,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準此,原告胡素巒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解:原告胡素巒先前都說沒證 據,後來就找到了,這些資料可輕易擅打,被告對此持懷疑態度云云。然而,原告胡素巒提出其購買系爭家電之證明單據,均有加蓋出售商家之印章,並非以其個人名義所製作,經本院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7頁),甚原告胡素巒為求明確,除提供商家購買憑證外,亦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商家確認,有該等對話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以系爭家電之價值非鉅,衡情原告胡素巒應無任意虛構單據,致背負偽造文書罪責之常情判斷,應已足認定該等單據,均確實係由出售商家製作,並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無疑。況且,一般人未遇民、刑事等糾紛前,本無將相關憑證分門別類妥適保存,俾供隨時均可提出之必要可言,且當事人在事故發生後,方依照事件性質,蒐集、找尋相關事證,亦屬常態,是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原告胡素巒所提出證據之憑信性,難認有理,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蘇枝祥請求返還代繳電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胡素巒租賃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確實有12,543元之電費未償,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僅稱應以2個月之押金扣除(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該等電費現已由原告蘇枝祥繳款完成,亦有其提出之繳費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未履行其應繳納之支付電費義務,致由原告蘇枝祥代為墊付,且原告蘇枝祥之墊繳行為,亦使被告受有免除繳納電費之利益,故原告蘇枝祥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墊繳之電費數額,自屬有憑。又原告蘇枝祥墊繳之電費為12,543元,有前開繳費憑證可稽,以此金額扣除兩造均同意以押金抵充之5,500元部分後,原告蘇枝祥尚可請求被告給付7,043元。是以,原告蘇枝祥請求被告給付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稱其所給付之押金應為2個月租金 數額即11,000元(含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楊明騰代被告給付部分)等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主張應以該金額扣抵電費。然而,被告除給付原告所不否認之1個月押金5,500元外(見本院卷第118頁),有無額外給付另1個月押金5,500元,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客觀事證可資佐憑,且觀諸原告出示給付租金、電費等之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23頁),亦未見有何被告或楊明騰額外給付1個月押金5,500元之情況,是被告僅以空詞主張,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胡素巒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蘇枝祥請求被告給付7,043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胡素巒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