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GSEV-113-岡小-404-20241107-1
字號
岡小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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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4號 原 告 翁毓成 被 告 王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3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時34分許,持鐵鎚及 鑷子各1支,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旁,以鐵鎚敲破原告獨資經營之永翔起重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底油箱,致系爭車輛油箱損害漏油。嗣被告破壞系爭車輛行為為原告發覺,被告竟持鐵鎚朝原告揮舞而發生扭打爭執,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大腳趾傷口伴有趾甲損傷、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系爭車輛油箱及油管維修費7,300元、系爭車輛油箱更換費4,800元、精神慰撫金17,38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破壞系爭車輛油箱、傷害原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故意毀損系爭車輛及傷害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59日,且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是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故意傷害成傷,受有醫療費520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二)系爭車輛油箱及油管維修費、系爭車輛油箱更換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毀損行為受損,支出系爭車輛 油箱及油管維修費7,300元(含零件5,800元、工資1,500元)、系爭車輛油箱更換費4,800元(含零件3,800元、工資1,000元),並提出德林汽車電機冷氣水箱行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78年1月,迄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時即113年1月2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92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600÷(4+1)=1,92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零件殘價1,92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500元,共4,420元。 (三)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現開設起重工程行,112年名下有其他、營利所得、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無業,112年名下無所得,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7,38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40元(計算式:520+4,420+10,000=14,9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